| 第八條 |
1.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3.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四條 | 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 1.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2.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3.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4.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五條 |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
| 第二十六條 |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
| 第二十七條 |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 第二十八條 |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
| 所有條文連結 | 護理人員法 |
| 第七條 |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2.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3.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 |
| 第九條 |
1.高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 2.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 第十條 | 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治療。 |
| 第十一條 |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
| 第十二條 |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 第十三條 | 1.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或有造成校內傳染之虞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校。 2.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並應協助學校備置適當之防疫物資。 |
| 第十四條 | 1.學校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學生入學後之預防接種工作。 2.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應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通知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
| 第十五條 | 1.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2.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3.學校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採緊急救護措施,同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
| 所有條文連結 | 學校衛生法 |
| 第三條 |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
| 第四條 |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
| 第十四之一條 |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2.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3.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
| 第十四之二條 |
1.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2.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
| 所有條文連結 | 緊急醫療救護法 |
| 第五十三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一百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 所有條文連結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 第四十九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
| 第五十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 第六十二條 |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 所有條文連結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第五條 |
護理人員短期差假期間,學校應預為排定校內代理人員及代理順序,並視護理人員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護理人員員額編制置一人:考量學生安全及用人時效,由學校免經公開甄選程序,逕行進用、運用短期人員;進修部護理人員員額編制一人時,比照辦理。 (二)護理人員員額編制置二人或二人以上: 1.代注意事項,優先由校內護理人員代理;代理人有緊急情事需請假,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者,始得進用、運用短期人員。 2.學校實際進用護理人員僅一人時,護理人員需請假所遺業務,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3.現職學校護理人員其中一人請假,於其請假期間,其他護理人員遇有偶發緊急情事急需請假等其他非出缺情形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4.現職學校護理人員二人分別於不同校區辦理護理業務時,如其中一校區之護理人員請假,另一校區之護理人員確實無法代理時,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
| 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二款 | 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
| 教育部學校衛生工作指引手冊 | 教育部學校衛生工作指引手冊 |
| 學校衛生法:第八條 |
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學校衛生法:第九條 |
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 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 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健康檢查。 二、特殊疾病學生醫療轉介及個案管理。 三、輔導學生進入特殊班、特殊學校就讀,或進入教養機構接受照護。 四、學生健康資料管理及應用。 五、健康教育、指導及諮商。 六、協助家長運用社會資源,輔導患有體格缺點或罹病學生接受矯治或醫療。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 學校衛生法:第九條 |
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 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 學校衛生法:第十條 |
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治療。 |
| 學校衛生法:第十一條 |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
| 學校衛生法:第十二條 |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 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 |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採緊急救護措施,同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
|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三條 |
一、急性腹瀉、嘔吐。 二、急性疼痛,需要緊急處理以辨明病因。 三、急性出血。 四、急性中毒或過敏反應。 五、突發性體溫不穩定。 六、呼吸困難。 七、意識不清。 八、異物進入體內。 九、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有危及他人或自己安全之虞。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 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心跳停止。 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十三、其他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
|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五條 |
學校應協助教職員工及學生定期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課程至少四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並鼓勵師生成立急救社團(隊)。 |
|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六條 |
學校護理人員應接受下列緊急救護訓練課程至少四十小時,每二年接受複訓課程八小時,並均應取得合格證明: 一、教學醫院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二、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或許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前項四十小時訓練課程,應包括緊急醫療救護概論、病患身體評估、基本急救技術、急救器材使用、創傷病患評估與處置、非創傷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環境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急救教學與教案設計、綜合演練及考試。 第一項八小時複訓課程,應自前項課程中選擇實施,並應通過實作考核。 前項規定,自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 |
|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條 |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含左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
|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四條 |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
|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四條 |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 學校衛生法 第十三條 |
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或有造成校內傳染之虞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校。 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並應協助學校備置適當之防疫物資。 |
| 傳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條 |
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 |
| 傳染病防治法 第十三條 |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 |
| 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條 |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
|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 |
1.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2.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條 |
1.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2.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
| 學校衛生法 第十六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健康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 |
| 學校衛生法:第十九條 |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
| 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
學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健康體適能、健康飲食、壓力調適、性教育、菸害防制及藥物濫用防制等增進健康之活動。 二、有關事故傷害防制、視力保健、口腔保健、體重控制及正確就醫用藥等提升自我健康照護行為之活動。 三、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學校應鼓勵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等參與前項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