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
第二十四條 | 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 1.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
第二十五條 |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
第二十六條 |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
第七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
第十三條 | 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或有造成校內傳染之虞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校。 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並應協助學校備置適當之防疫物資。 |
第十四條 | 學校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學生入學後之預防接種工作。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應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通知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
第四條 |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第一OO條 |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五十一條 |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
第七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四十六條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七條第八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
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二款 | 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 教育部學校衛生工作指引手冊 | 教育部學校衛生工作指引手冊(教育部.2021) |
學校衛生法:第八條 | 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
學校衛生法:第九條 | 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 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
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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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衛生法:第十條 | 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治療。 |
學校衛生法:第十一條 |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
學校衛生法:第十二條 |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 |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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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六條 |
學校護理人員應接受下列緊急救護訓練課程至少四十小時,每二年接受複訓課程八小時,並均應取得合格證明: 一、教學醫院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二、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或許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前項四十小時訓練課程,應包括緊急醫療救護概論、病患身體評估、基本急救技術、急救器材使用、創傷病患評估與處置、非創傷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環境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急救教學與教案設計、綜合演練及考試。 第一項八小時複訓課程,應自前項課程中選擇實施,並應通過實作考核。 前項規定,自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 |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條 |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含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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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四條 |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
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條 | 為普及全民對傳染病防治之認知,各級政府機關 (構) 及學校應加強辦理相關防治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之;各醫療 (事) 機構應定期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 |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 |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妥善保存預防接種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托) 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種辦法 |
學校衛生法:第十九條 |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
學校衛生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
學校依規定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 等活動,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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