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85年8月19日通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修正通過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修正通過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廿二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修正通過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廿七條
| 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學校護理人員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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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地之社會團體,宗旨如左:發展學校健康中心完整性功能,以維護教職員工生之健康,推動學校護理工作專業化,以促進學校護理人員之權益。 | |
| 第三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 |
|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 第五條 |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學校護理工作之研究、諮詢及改進事項。 二、編著、翻譯、出版學校護理工作手冊、資訊及書籍。 三、舉辦學校護理研習活動及會員間之連繫。 四、與其它相關團體之交流與合作。 五、辦理學校護理人員專業地位之提升及權益事項之促進。 六、其它與章程所訂宗告及任務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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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教育部與衛生福利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七條 | 一、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現職學校護理人員,填具會員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前項所指現職學校護理人員: 1.經銓敘之現職公職學校護理人員。 2.不定期契約之學校(幼兒園)護理人員。 二、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個人或公私立機構團體經理事會決議,授與贊助會員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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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
| 第九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 第十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 第十一條 |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
| 第十二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會員經出會或退會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者不得再入會,退會或喪失會員資格者欲再申請入會以1次為限。 |
| 第十三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會員代表額數、分區比例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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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園由理事會訂定之。 |
| 第十五條 | 理事及監事名額: 一、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前項理事名額中,除會員人數少於30人之縣市,其理事缺得與鄰近縣市併為一席(不含澎湖縣及金門縣),應保障每縣、市一人及前任理事當選名額不得少於四人。 二、選舉理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遇理事出缺時為保障每縣市一席,優先進行出缺縣市遞補與補選,若無法執行時,則依序遞補之;遞補之理監事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
| 第十六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
| 第十七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第十八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
| 第十九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第二十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 第廿一條 | 理事、監事有在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 第廿二條 | 本會得聘請秘書長、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秘書長一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聘期與理事長、監事之任期同。其他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 第廿三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 第廿四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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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五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 第廿六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史、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
| 第廿七條 |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 第廿八條 | 本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 第廿九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佰元。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孳息。 七、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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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卅一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個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 第卅二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 第卅三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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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卅四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 第卅五條 | 本章程經本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85年11月16日台(85)內社字第8527950號函准予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