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細則依學校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業務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縣(市)主管機關之業務由縣(市)政府教育局主辦。 |
第三條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所置專業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各大學或專科衛生或醫事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二、修習學校衛生或衛生教育相關課程計二十學分以上者。 三、國家考試有關衛生醫事類科及格者。 四、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擔任學校衛生工作者。 五、參加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學校衛生職前或在職訓練三六○小時以上者。 |
第四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組成學校衛生委員會,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另訂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導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成立學校衛生委員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分設工作小組,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各校另訂之。 |
第五條 |
學校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所指定專責人員係負責學校衛生推動,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各大學或專科衛生或醫事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二、修習學校衛生或衛生教育相關課程計二十學分以上者。 三、參加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學校衛生職前或在職訓練三六○小時以上者。 學校為辦理學校衛生工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所指定單位應置有符合前項資格之人員。 |
第六條 | 本法第六條第二款所稱學校健康中心設施,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設施基準辦理,以維護教職員工生健康。
前項設施未達基準,如經檢討係因學校經費拮据者,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第七條 |
學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置護理人員應負責學校護理工作之推動,並由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且有三年以上護理實務工作,並曾修習學校衛生或衛生教育相關課程十學分以上或參加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學校衛生訓練一八○小時以上。 二、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擔任學校護理實務工作者。 |
第八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學生健康管理之範圍應包括事項如下: 一、學生健康檢查。 二、健康教育、指導及諮商。 三、特殊疾病學生醫療轉介及照護。 四、協助家長運用社會資源,共同輔導罹病學生接受醫療或矯治。 五、學生健康資料登錄、統計與應用。 六、協助或安排學生進入特殊班、特殊學校就讀,或進入教養機構接受照護。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第九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傳染病係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疾病。 |
第十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防疫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應配合地方衛生、環保機關及醫療(事)機構,實施各項傳染病調查及防治工作。 二、加強環境衛生管理,撲滅蚊、蠅、鼠等傳染病媒介,以切斷傳染途徑。 三、配合衛生機關辦理預防接種調查及補種作業。 四、配合衛生、環保機關辦理傳染性疾病防治教育。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第十一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定傳染病監控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配合衛生醫療機構,辦理傳染病通報、教職員工生出勤或缺席狀況、罹病及接受治療情形,進行環境消毒,改進衛生設備,並配合採取隔離檢疫措施,以防止傳染病蔓延。 二、學校發現或由醫療衛生機構得知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應立即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當地教育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 三、辦理教職員工生之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第十二條 | 學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教職員工生到校時,教職員工生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未依相關規定請假者,由學校以病假登記。 |
第十三條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所屬學校停課時,得視傳染病發生與蔓延之情形,令其局部或全面停課。 |
第十四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所稱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係指已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完成之預防接種項目及劑次。 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當地衛生機關。 |
第十五條 |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健康相關課程教師專業在職進修,係指每二年至少修習學校衛生或衛生教育相關課程二學分或參加學校衛生或衛生教育相關研習三十六小時。 |
第十六條 |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係指下列事項: 一、有關健康體能、健康飲食、壓力調適、性教育、菸害防制及藥物濫用防制等增進健康之活動。 二、有關事故傷害防制、視力保健、口腔保健及正確求醫用藥等提昇自我健康照護行為之活動。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學校得視需要組訓教職員工生參與前項活動,並鼓勵參與當地衛生醫療機構辦理之衛生保健工作。 |
第十七條 |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置營養師應負責學校營養工作之推動,並由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且有三年以上營養實務工作,並曾修習學校衛生或衛生教育相關課程十學分以上或參加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學校衛生訓練一八0小時以上。 二、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擔任學校營養實務工作者。 |
第十八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推行全面禁菸,應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加強相關菸害防制教育與輔導。 |
第十九條 |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維護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訂定使用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二、指定各項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維護人員。 三、定期檢查保養修繕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 四、加強正確使用說明與示範使學生及教職員工皆能安全正確使用。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第二十條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應訂定評鑑內容、評鑑方法,以作為獎懲之依據。 前項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十一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