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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學校護理人員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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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衛生法(公(發)布時間:民國90年10月17日)

第一條 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涉及衛生、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衛生工作。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專業人員,辦理學校衛生業務。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學校衛生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 提供學校衛生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 提供學校衛生之計劃、方案、措施及評鑑事項之意見。
三、 提供學校衛生教育與活動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四、 提供學校健康保健服務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五、 提供學校環境衛生管理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六、 協調相關機關、團體推展學校衛生事項。
七、 其他推展學校衛生之諮詢事項。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
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設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
第八條 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並隨學籍轉移。
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治療。
第十一條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及其他重大傷病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第十三條 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與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校。
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第十四條 學校應配合衛生機關,辦理學生入學後之預防接種工作。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應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補行接種。
第十五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之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十七條 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
第十八條 開設健康相關課程之學校應充實健康相關教學設備;必要時,得設健康相關專科教室。
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第二十一條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與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環境影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理、噪音、通風、採光、照明、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礙校園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第一項管理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全面禁菸;並不得供售菸、酒、檳榔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訂定計畫,每學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檢查;並應隨時維護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開學前應徹底檢修。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和學校應按年度編列學校衛生保健經費,並應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學校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成績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議處。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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