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04837A號令發布
第1條 |
本準則依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準則適用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第3條 |
本準則所稱緊急傷病處理,係指學校應提供學生及教職員工在學校內發生事故傷害與疾病之急救及照護。 |
第4條 |
學校應訂定下列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公布之:
|
第5條 |
學校應於健康中心設置下列救護設備:
|
第6條 |
學校應協助教職員工及學生定期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課程至少四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並鼓勵師生成立急救社團(隊)。 |
第7條 |
學校護理人員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至少四十小時,取得合格證明,並每二年複訓八小時。 前項四十小時訓練課程,應包含緊急醫療救護概論、病患身體評估、基本急救技術、急救器材使用、創傷病患評估與處置、非創傷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環境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急救教學與教案設計、綜合演練及考試。 |
第8條 |
學校應將緊急傷病處理情形加以登錄、統計分析,並定期檢討。登錄內容應包含傷病種類、發生時間、地點、緊急救護處理過程等。 |
第9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其緊急傷病處理,得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
第10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