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細則依學校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法第四條所稱專業人員,指具備公共衛生、學校衛生或醫事專業知能之人員。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各級主管機關之學校衛生工作而未具備前項專業知能之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大專校院、相關機關(構)、法人、民間團體,對其施以學校衛生相關訓練。 |
第3條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單位之人員或專責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學校衛生相關訓練。 |
第4條 |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設施基準。 |
第5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護理人員,指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並實際負責學校衛生及護理業務者。公立學校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進用醫事人員,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 |
第6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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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傳染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 |
第8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防疫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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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監控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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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所屬學校停課時,得視傳染病發生及蔓延之情形,會商衛生主管機關後為一部或全部停課。 |
第11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指完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學齡前預防接種項目及劑次。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當地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
第12條 |
為協助學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進學生及教職員工急救知能,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在特定學校成立任務性編組之急救教育推廣中心。 |
第13條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參與專業在職進修,指每二學年至少參加學校衛生相關研習十八小時。 |
第14條 |
學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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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全面禁菸,應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加強菸害防制教育及輔導。 |
第16條 |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維護教學及運動遊戲器材設備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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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應訂定評鑑內容、評鑑方法,以作為獎懲之依據。前項主管機關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得會同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或民間團體辦理。 |
第18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