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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學校護理人員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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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護理工作法令依據

學校護理人員絕大多數是學校中唯一醫護專業背景的人,而「學校」是以教育為主軸的工作職場。早期的學校護理工作,幾乎很少有法令依據,以致學校護理人員在執行業務上,常因無法令依據而受阻。這些年來由於學校護理組織及團體的努力,促使公部門對學生健康日漸重視,並逐漸將學校護理相關業務加以規範,使其工作權力與義務法制化。於是,學校護理人員便可以依據相關法令執行其業務,同時也被清楚規範其職責。

與護理人員職責相關之法令依據(更新至111.12.01)

一、護理人員法

第八條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二十四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

1.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2.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3. 護理指導及諮詢
4. 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第二十五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第二十六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二、 學校衛生法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第十三條

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或有造成校內傳染之虞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校。

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並應協助學校備置適當之防疫物資。

第十四條 學校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學生入學後之預防接種工作。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應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通知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四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OO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十七條第八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與學校護理工作相關之法令依據

一、健康中心設施與定位

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二款 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五條 學校應於健康中心設置下列救護設備:一般急救箱、攜帶式人工甦醒器、活動式抽吸器、攜帶式氧氣組、固定器具、運送器具、專用電話、其他救護設備。
教育部學校衛生工作指引手冊 教育部學校衛生工作指引手冊(教育部.2021)

二、學生健康檢查與管理

學校衛生法:第八條 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學校衛生法:第九條 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 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下列事項:

  • 學生健康檢查。
  • 特殊疾病學生醫療轉介及個案管理。
  • 輔導學生進入特殊班、特殊學校就讀或進入教養機構接受照護。
  • 學生健康資料管理及應用。
  • 健康教育、指導及諮商。
  • 協助家長運用社會資源,輔導患有體格缺點或罹病學生接受矯治或醫療。
  • 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個案管理與缺點矯治追蹤

學校衛生法:第十條 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治療。
學校衛生法:第十一條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學校衛生法: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四、緊急傷病處理

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其項目如下:
  • 一、急性腹瀉、嘔吐。
  • 二、急性疼痛,需要緊急處理以辨明病因。
  • 三、急性出血。
  • 四、急性中毒或過敏反應。
  • 五、突發性體溫不穩定。
  • 六、呼吸困難。
  • 七、意識不清。
  • 八、異物進入體內。
  • 九、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有危及他人或自己安全之虞。
  •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
  • 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心跳停止。
  • 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 十三、其他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六條

學校護理人員應接受下列緊急救護訓練課程至少四十小時,每二年接受複訓課程八小時,並均應取得合格證明:

一、教學醫院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二、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或許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前項四十小時訓練課程,應包括緊急醫療救護概論、病患身體評估、基本急救技術、急救器材使用、創傷病患評估與處置、非創傷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環境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急救教學與教案設計、綜合演練及考試。

第一項八小時複訓課程,應自前項課程中選擇實施,並應通過實作考核。

前項規定,自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含左列事項:

  • 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醫療處理。
  • 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 離島、偏遠地區重大傷病患之轉診。
  • 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四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五、傳染病防治

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條 為普及全民對傳染病防治之認知,各級政府機關 (構) 及學校應加強辦理相關防治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之;各醫療 (事) 機構應定期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妥善保存預防接種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托) 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種辦法  

六、辦理健康促進等活動

學校衛生法: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學校衛生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學校依規定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 等活動,包括下列事項:

  • 有關健康體適能、健康飲食、壓力調適、性教育、菸害防制及藥物濫用防制等增進健康之活動。
  • 有關事故傷害防制、視力保健、口腔保健、體重控制及正確就醫用藥等提升自我健康照護行為之活動。
  • 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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